医生园地-医政法规

  • 110978
    09:27
    众所周知,医生多点执业,医院这道坎不好过。不过8月1日《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根据规定医生选择多点执业不再需要先征得所在医院同意。从政策上看,医生从“单位人”走向“社会人”又进了一步,但实际真的如此吗?医生多点执业,我们还需等多久?北京多点执业新政打通医院这道坎 牵涉多方利益调整医生呼吁多点执业由来已久,但有关方面一直“犹抱琵琶半遮面”。龚晓明是从北京协和医院辞职的一名大夫,他的经历很有代表性。他说,过去医生多点执业需要给医院打报告,经批准后才可。医院里也有人打过报告,都被拒绝了。他不想再重复这个过程,最终只能选择辞职。从法规上说,医生多点执业是合法的,但如果想去其他医院执业,需要获得医院的书面同意。这一纸同意书,让医生望而却步,依然是一道“玻璃门”。取消医院的书面同意,意味着捅破了最后一层窗户纸。医生多点执业政策出台不易,主要是牵涉多方利益调整。2013年8月,深圳提出要打破医生执业地点数量限制,并解除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对医生的管制。但深圳市政府以市法制办的名义出具一份意见书,将该改革方案从广东省卫生厅撤回。深圳试点没能从“多点执业”跨越到“自由执业”,也没有打破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对医师资源的垄断。政策中途夭折的原因有很多,最关键的是无法协调医院和医生的关系。多点执业政策出台后,将倒逼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如果你是院长,你愿意大夫到处“走穴”吗?取消同意书后,医院院长最头疼的是医生的管理。医生不是医院的私有财产,但医院为医生发工资、缴社保、搭平台,如果医生都去其他医院执业,“种了人家的地、荒了自家的田”怎么办?多点执业后薪酬怎样算?不同岗位兼职和全职医师如何管?看似只有一项改革,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这些问题不是卫生部门一家说了算,涉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薪酬制度等多项改革,需要从政策和法律上明确医生的权责利,同时兼顾多方利益。只要医生还是“单位人”,就依然不能自由流动新政看似力度不小,但效果堪忧,多数医生除了在微博、朋友圈里转发、点赞外,并没有选择采取实质性行动。从主观上来说,很多医生其实都希望能够多一些自由流动的机会,通过多点执业让自身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但想法归想法,很少有人真的转化为行动。对于一个医生来说,需要的不仅仅是金钱,还有科研成果、学术地位和业内的声望,而这些目前都只能在体制内获得。即使多点执业不再需要原单位的书面同意,但医生终究还是属于原单位的人,只要医生还是“单位人”,就依然不能自由流动。他不得不考虑:我如果到别的医院工作,原单位会不会对我有意见?领导是否会觉得我用心不专?甚至带走原单位的病人?在职称晋升、科研机会上,是不是也要受到影响?正是因为“前怕狼后怕虎”,所以医生还是没办法完全放开手脚,在大环境彻底放开前,还是且行且观望。一旦发生医疗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以前正式申请多点执业的医生虽然不多,但私下“走穴”的现象普遍存在,说“周末医生”、“飞行医生”一点也不夸张。现在政策上放开,一定程度上是让这些偷偷摸摸的“走穴”合法化。“走穴”本身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相应的规范加以保障,现在既然将其拿到台面上,就要同时考虑配套是否已经跟上。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解决。目前,尽管多数医院都有医疗责任险,但投保主体往往是医疗机构,而非医生个人。一旦在多点执业的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经济赔偿谁来承担?人身安全谁来保障?都还没有明确的说法。尤其是现在的多点执业通常都是医生单枪匹马到别的医院临时组建手术团队,在新环境下,医疗风险也会更大一些,如果不能事先做好准备,完善应对措施,那就很难体现出“走穴”合法化的意义。执业范围不划得细些,如何认定这个医生能干什么多点执业推开以后,医生的队伍建设非常重要,怎么来保证队伍的水平和资质认证,还有很多政策要跟进。我们国家医生现在的分类大的方面就是内科、外科、妇科、儿科、中医科等。多点执业,一个是“点”,一个是执业范围,如何来认定这个医生能干什么?如果是在医院里具体的科室比较好管,但如果医生流动起来,可能就是在外科这么一个比较粗的范围,但外科里面又分很多亚专科,这个如果没有认定是肯定不行的。薪酬制度有必要做出调整目前对于多点执业的医生来说,在原单位拿的都是全职的工资和奖金,而在其他医院的待遇往往都是私下“表示”,如何与不同团队成员进行利益分割,并没有相应规范,管理上比较混乱,也容易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如果进一步放开多点执业,薪酬制度也有必要考虑做出调整。例如,有一部分医生是全职在A医院工作,另一部分是在A、B、C三家医院同时执业,那么在收入上就应该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准确地反映出医生的工作情况。此外,实施多点执业,只是让优质医生流动起来,并不能解决资源不足的问题。多点执业政策的最大受益者是大牌专家教授,而大多数的低年资医生离不开也不愿意离开大医院。西医认“庙”,中医认人,离开大型公立医院这个塔尖,就走上了一条不归路,今后成长空间有限。这种对大医院的依附,反映了我国的医疗人才培养机制并不完善。大多数的医生只能从公立医院培养,医生成长处于单车道状态,无法自由流动。反观口腔医生,自由执业的医生比例最高,北京达到将近50%。私立口腔医院的人才培养已经形成了体系,甚至很多民营口腔医院拿到了博士学位培训点。尽快补齐人才培养这块短板,多点执业的医生才会多起来,从而实现医生自由流动。要想真正给医生“松绑”,还有一段漫长的路要走。推行医师多点执业是一盘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打通政策障碍的“最后一公里”,力争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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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976
    09:13
    大医院里人满为患,病人累,医生也累,不但要治疗很多慢性病患者,还要解决急难危重问题,大医院正遭受“两面夹击”。对此,北京友谊医院理事长刘建表示,就医秩序需要逐步建立,让医院各有分工,大医院应对疑难杂症,社区基层医院处理常见病。刘建认为,所有病人扎堆大医院,不但诊疗环境不好,医务人员承受着重压,医疗资源也遭到破坏。公立医院改革的目标是方便患者看病,当下,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合理布局医疗资源,逐步地建立一个理性的就诊秩序。如果让各级医院各有分工,又相互合作,大医院“两面夹击”之重压才可得到化解。比如,城市大医院应该向急难危重定位,其他的一些医疗机构,如县医院、社区医院,主要承担常见病、慢性病的诊治。这些基层医院离人民群众很近,群众可及性非常好,同时分流一部分病人,大医院的服务环境也能够得到改善。此外,刘建还指出,公立医院虽为政府承办,但是目前政府单独办医负担过重,应当让社会资本也参与进来,减轻政府和公立医院减轻压力。目前的情况是,尽管社会资本有很高的参与积极性,但是,因为办医环境欠佳,社会资本不敢放手去干。很多的社会资本了解情况以后就“望而却步”了。刘建指出,当务之急,是为社会资本办医创造有利的良性运行环境,包括物价、资本的回报、投入的回报等等。“投资人肯定对它资本的投入产生的效益是非常关心的。我接触过一些社会资本,他们最低的要求是‘保本’,不要连本都收不回来。”刘建说。“医改问题牵涉的面非常广,关键是要多方联动”,刘建强调,“医方、药方、医保方等等,包括像人力资源、市场定价等等这些,都要综合联动。每一个微小的政策的调整,可能都会使一部分人的利益改变。医改如果只动用医疗卫生系统自己内部的环境和资源,可能这件事情做不好。一件完善的事情应该是一个系统工程。这样的系统工程不是单哪一方能够解决的。所以,一定要从方方面面综合联动,这件事情才能够做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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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864
    09:51
      又一起引人关注的医患纠纷。与以前的纠纷一样,人命、灵堂、围攻医院、媒体报道、互相指责,最后的争执焦点是到底是谁不对。本该受到同情的失去家人的成为他人眼中的闹事者,本该受到尊敬的救死扶伤的成为他人不满、甚至攻击的对象。世间悲剧,令人叹息。  8月13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将“医疗责任”领域作为责任保险发展的重点,要探索开展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此前,7月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医责险意见”),到2015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100%;二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医责险意见》认为,保险作为“第三方”力量,通过与医疗纠纷调处机制的有效结合,将医疗纠纷处理从医疗机构内转移到医疗机构外,依法依规进行调解、处置和理赔,有利于预防、化解医患矛盾,保障正常医疗秩序。  真的能这样吗?  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对于社会,他是一分子,但对于家人,他只有一个。再多的钱也无法填补家人去世的哀伤。站在患者的角度,若是看着还不错的人进手术室、出来却是冷冰冰的尸体一具,情感上很难接受。患者往往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他们有的只是、也只能是感性认识。即便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手术室里到底发生了什么,也只有在场的医护人员知道。这个时候,如果没有一个有公信力的机构做出结论,信任危机便会加剧。  我国现有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管机关是卫生行政部门,法院处理医患纠纷时也要依据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现实当中,大量的医患纠纷,不是集中于该赔多少钱、而是医院到底有无责任上。而让社会公众诟病的恰恰是卫生行政部门既管医院、又管医疗事故鉴定,从情理上,卫生行政部门存在偏袒的医院的可能。“要说法”背后的争议是,责任到底是谁的。  这恰恰是医疗责任险无法解决的。医责险推广之后,对医疗事故具有最终的认定权恐怕还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医责险意见》对于《医陪事故处理条例》中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医疗事故的认定权只字未提,相关的表述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受理、依法调解医疗纠纷,做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覆盖所有医疗机构,切实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做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之一。”也就是说,如果调解成,调解协议可以作为理赔的依据。但反过来,如果能调解成功,患者还会闹吗?  医责险不能解决原有的责任归属难定的问题,此其一。  其二,医责险也不能无限制的给予天价赔偿。  如果现有医患纠纷的死结,是因为患者要钱太多而医院负担不起,那医责险就能承担吗?答案恐怕也不理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随便找了一款医疗责任条款,其中,免赔事由共计二十四项,既包括战争等不可抗力,又包括特定事由,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医疗事故凡是能认定的,基本都是医院存有过错的。而按上述条款,保险公司首先不赔医护人员有“重大过失”的;其次不赔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目不小,计算标准是: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此外,该条款又特别规定了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即便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若该医院在保险期间内所发生的医疗赔偿总额超出了该医院投保时所定的责任限额,患者仍然得不到赔偿。  其三,医责险难免理赔难问题。  理赔难是保险业社会形象较差的重要原因,到底该赔还是不该赔、该赔多少,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就是保险理赔中最难认定的一个问题。国内保险公司的通病是轻核保、重理赔。收单子时能松则松、能进则进;理赔时能挑则挑,尽量不赔。否则,保险公司的利润无法得到保证。  《医责险意见》首先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太多的博弈权,更多的是给保险业派活儿干,诸如“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合理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增强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吸引力和适应性;引导保险机构加大对医疗责任保险业务投入力度,引进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练好内功,引导理性竞争,严肃处理保险市场的违规行为和损害医疗机构和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险公司既然在医患之间责任认定与赔偿数额参与不了更多,为了控制成本与风险,往往会选择在理赔时予以控制。现有医责险条款一般规定由医院先行赔付患者、保险公司后对医院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对医院已经理赔的部分进行审核,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予以剔除。在此事项上,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较易发生纠纷。如果保险公司直接面向患者,恐怕会造成患者在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奔波的情况,一旦保险公司对患者直接拒赔,恐怕会进一步激化矛盾。  此外,医责险还面临定价难题。保险产品以过往发生率定价。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医疗事故主管的年代,医患纠纷发生的不少,但医疗事故的发生率并不高。如果将此作为医责险的定价,而实际赔付又较高,保险公司要么缩小保险责任、要么调整限额、要么调整费率。一定意义上,保险公司的参与增加了医患关系博弈的复杂性。  医责险作为一种风险转移的手段值得尝试,但是不是可以作为一剂整治医患关系的灵丹妙药,进而到“强制责任险”的程度,笔者认为,恐怕还需要讨论。古话说:“医者仁心”。每一个现代人一出生就在医院里,一生中有无数次要与医院打交道。作为一名曾有亲人手术的普通人,我也曾有过对医院的质疑。也许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以及为什么,我们对为我们治病救命的医生不信任了呢?  (本文作者介绍:宋聆,关注保险业中宏观的运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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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861
    09:18
      频繁发生的患者伤医事件,使公众对医患纠纷的关注度不断升高,作为化解医患纠纷的工具之一,医疗责任保险越来越受关注。7月11日,国家卫计委会同中国保监会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  惠州第四人民医院,手术室里的医生。目前惠州95%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均已购买医责险,参保对象目前已达20间医院。  “一年的医责险保险费额度在130万到140万元之间。之前每年我们医院用于处理医患之间纠纷的费用平均下来在60万到80万。买保险的费用远高过医院往常用于医患纠纷的费用,虽然花钱多了,但是医院也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这样表示。  频繁发生的患者伤医事件,使公众对医患纠纷的关注度不断升高,作为化解医患纠纷的工具之一,医疗责任保险越来越受关注。7月11日,国家卫计委会同中国保监会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各地要统一组织、推动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到20 15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100%;二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  虽然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情况不一,但是这次惠州却走在了卫计委规定的前边。南都记者从惠州市卫计局了解到,目前全市95%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和部分社会办大型民营医院均已购买,参保对象目前已达20间医院。有了医责险,医院面对突发医疗事故真能“全身而退”吗?多数参保医院都表示,虽然一年的保费要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但“这笔钱还是花得很值得”。  是什么险?专门处理医患纠纷赔偿  2013年11月,患者吴某在惠州一家综合性医院内科住院治疗,结果在治疗期间死亡。吴某的儿子以及一帮亲属在医院大闹,阻挠医院的医疗秩序,希望医院赔偿损失。  事情发生后惠州市医调委第一时间介入,说服患者家属同意医调委的调解。最终经过医调委专家的鉴定,为吴某的死因做出了一个公正的说法,并提出了医院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于医院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医院这部分赔付的金额将会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  正是因为医院花钱买了“医责险”,有保险公司的及时介入,使得这一医闹现象很快化解。听过车险、寿险,但是对于普通市民来讲,医疗责任险还是一个比较新鲜的概念。医责险有啥用?它是指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内,因医疗责任发生经济赔偿或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既可由医生个人投保,也可由医院投保,一旦发生医疗事故牵扯到经济赔偿,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惠州市卫计局医政科介绍,医疗责任保险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与广东省医调委合作,由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医疗责任保险,主要对象是中大型医院。目前,全市95%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和部分社会办大型民营医院均已购买,参保对象目前已达20间医院。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人保)推出,主要针对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门诊部医疗责任保险。目前惠城区内大部分社区卫生服务站和部分诊所已购买,仲恺正在推进,其它县区也正准备推行。  在目前惠州的医疗机构中,还存在部分暂时未参加责任险的医院,对于这部分,惠州市卫计局医政科表示,这些医疗机构也不是不愿意参加医疗责任险,只是因为医院历年来年均应付医疗纠纷的金额远低于保额费用,保额费用标准与保险公司尚未谈好。  有何用?发生医疗事故分担医院赔偿压力  医责险真能成为医患的护身符吗?惠州市卫计局医政科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对于医方而言,它可以转嫁执业风险,分担医疗责任。医疗事故不同于一般的意外事故,由于它涉及到人的健康或生命,因此,其危害性往往比较大且难以预测;而且一旦发生,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通常都不得不为此背负沉重的职业压力与经济负担。据市卫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医患纠纷明显增多,三年来全市合计发生医疗纠纷近千宗,年均300多宗。但这近千宗医患纠纷中,通过医疗鉴定解决的只有90多宗。  “一旦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机构很有可能发生大笔的赔付。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它就不得不依靠自己来处理这笔额外的开销;但如果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则只需交纳数额相对较小的一笔费用,就可能得到几倍、十几倍甚至更多的风险保障。”市卫计局医政科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在医患之间扮演“缓冲器”的角色。一旦发生矛盾,可以由保险公司以第三者的身份作好医患双方协调,这样医方就可以从医患纠纷中解脱出来。  对于患者而言,在发生医患纠纷时,他们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为找不到确切的证据来举证医方的过错,他们很难判断医生或者医疗机构在整个事故当中是否应该负主要责任。处于无助地位的患者及其家属通常会采取两种方法:围攻、殴打医务人员等非法手段冲击医院,或者上法院起诉。惠州市卫计局医政科认为,围攻、殴打医务人员严重干扰了正常医疗工作运行,诉诸法院虽然合情合理,但由于调查取证繁琐不便,也可能会给患者带来无尽的烦恼。  但如果医方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患者最关心的经济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来承担,问题的解决可能会简单得多。  保费怎么算?医院诊疗量越大保费越高  每家医疗机构规模不同,那么面对的保险费用也不同。这部分保险费用又该怎么算?就此,记者咨询了江泰保险经济股份有限公司派驻省医调委负责惠州区域业务的工作人员鲁辉。  鲁辉介绍,这种保险费用的多少有一套专门的公式来进行换算。主要跟医院等级、类别、床位数、医务人员、上年度门诊人数、出院人数等因素有关。“医院越大,床位数越多,病人越多,风险越大,保费则会更高。比如说惠州中心人民医院的保费测算出来就要130多万,算是惠州医院中最多的。”  鲁辉介绍,去年年中借着惠州市医调委成立的契机,江泰保险经纪公司针对惠州的医疗机构一家一家的进行了业务的推广。“由于医调委的成立,医疗纠纷中的事故鉴定有了第三方的机构。保险公司也认可这一第三方机构的鉴定,医院和保险机构之间因为赔偿标准而扯皮的事情就不存在了。因此惠州的业务开展得就比较顺利,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绝大多数都已经参保,目前仅有惠东和大亚湾的一家医疗机构在洽谈中。”  投保必然存在保费的问题,那么医疗机构的保费又从何处而来?惠州市卫计局医政科介绍,医责险保费的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按照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的医疗机构,保险费用由财政列支。  有市民质疑,医院购买医责险花的这笔钱,增加的这部分医疗成本会不会转嫁到患者身上?对此,惠州市卫计局也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的负担”。  花这钱值吗?花钱虽多,但医院节省精力  作为惠州目前最大型的医疗机构,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去年11月份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据该院医务科夏家惠主任介绍,一年的保险费额度在130万到140万元之间。“这个保险费是按照医院的门诊量、住院人数、医师数量等一系列数据换算出来的。医院的业务量越大,保费也就越高。”  一年的保费超过130万元,对于这一数目,夏家惠坦言比医院往年平均用在医患纠纷上的费用要高出不少。“之前每年我们医院用于处理医患之间纠纷的费用平均下来在60万到80万之间。”虽然买保险的费用远高过医院往常用于医患纠纷的费用,但是夏家惠认为,购买保险还是一种必要的尝试。“出现大的投诉,过激的纠纷,医调委会及时介入,保险公司也比较认可这一结果。之后的赔付过程,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医调委的认定结果来进行。虽然花钱多了,但是医院也可以节省时间和精力,用到自身的医疗业务上。”  “医患纠纷最容易发生在妇产科、儿科这些科室。”在总结一年的医患纠纷调解案例时,惠州市医调委主任雍江涛做出了这样的结论。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责任险出台之后,也第一时间购买了该保险。据该院医务科工作人员李刚介绍,一年的保费在40万元左右。“对于医疗责任险我们还是很支持的,之前担心直接对接保险机构手续很繁琐,最终的理赔也难以认定。现在有了医调委之后,购买保险没有了理赔方面的后顾之忧。”  虽然一年的保费要40万元左右,但是李刚认为这笔钱还是花得很值得。据他介绍,往年医院用于医患纠纷赔偿的费用要远高于这笔保费。“买保险之后,对于医院来说也是一种减负,一旦出现问题保险公司就会及时介入。这也会让我们医院更有信心去全力医治病人。”  如何理赔?双方协议、医调委调解都是依据  惠州一家综合医院医务科负责人有另外一种担心,“医患纠纷发生之后,保险积极介入,引导患者通过医调委或者其他渠道来调解。对于医院来说肯定是好事,可是最终理赔时,保险公司是否能快速理赔?理赔手续是否会过于繁琐呢?这也是我们所担心的。”  鲁辉认为,医院之所以愿意购买医疗责任险,就是看中了发生事故之后保险公司的理赔。不同于以往保险公司认定的赔付和医院的认定不一致,现在大家都认可第三方调解机构医调委的认定结果。“所以只要医调委做出调解结果,医患双方认可,保险公司就可以参照该结果进行理赔。”  而对于理赔条件,惠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这些都可以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保险公司需要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解读]  什么是医责险?  所谓医疗责任险,是指投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保险期内,因医疗责任发生经济赔偿或法律费用,保险公司将依照事先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医责险有几种类型?  一种是与广东省医调委合作,由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医疗责任保险,主要对象是中大型医院。目前,全市95%的二级以上公立医院和部分社会办大型民营医院均已购买,参保对象目前已达20间医院。  还有一种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人保)推出,主要针对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所、门诊部医疗责任保险。  医责险有啥好处?  对医院 减轻财务负担:只需交纳数额相对较小的一笔费用,就可能得到几倍、十几倍甚至更多的风险保障。  对医生 转嫁执业风险,分担医疗责任  对患者 巨额的赔付可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患者的利益也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保险费怎么算?  主要跟医院等级、类别、床位数、医务人员、上年度门诊人数、出院人数等因素有关。医院越大,床位数越多,病人越多,风险越大,保费则会越高。  医疗机构的保费谁缴?  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但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的负担。  理赔依据是什么?  双方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或者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协议、医调委调解达成的协议、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这些都可以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之一,保险公司需要及时支付赔偿或者补偿款项。  观点  医生  保险只是事后保障  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出,让卫生部门以及医疗机构都交口称赞,但是对于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医生来说,一些受访者对于这一政策却表现相当理性。  在惠州一家综合医院消化内科做医生的陈然(化名)就认为,医疗责任险的推出顶多只能在发生医患纠纷的时候,给医院或者患者一个最后的保障,“我们做医生的,使命就是治病救人,不可能故意去见死不救。难道有了这个保险,就不会出现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不理解的时候殴打谩骂医生的情况了么?”  虽然观点没有陈然这么激烈,但是另一名医生孙哲(化名)就认为,现在的医疗环境相比之前发生了太多变化,很多人是对医疗环境不满,最终只能发泄到接触到的医护人员身上。“不仅是要开发医疗责任保险,还要让更多人能够享受便宜、优质的医疗服务。保险只是发生事情之后的保障。”  患者  保险费别摊到病人头上  “医院买保险,那么这个保险费会不会又转嫁到患者的头上哦?以后每次去医院看病,是不是又要贵一些?”当得知惠州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险这一消息,由于老年病经常需要去医院住院治疗的曾阿伯有点担心。  曾阿伯觉得如果一家医院的保险费要几十万,那医院出这笔钱肯定也要有个来源,这时候只有提高上门的病人费用才能解决吧。“就像去茶楼喝茶,点心涨价老板都会说是物价涨,以后去看病估计诊金也要涨吧。”  虽然卫生部门也明确表示,医院购买医疗责任险的费用从医院成本开支中支付,不能转嫁给患者。不过也还是有市民担心,医院的保费最终还是要病人来承担。“虽然说不转嫁给患者,从医院运营的成本里边出。可还是要花医院的钱。医院的钱哪里来?公立医院除了财政拨付,不是还得自己赚钱经营嘛,最终还是要看病患者来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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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家卫生计生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简要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有关背景和目的?   近年来,全国多地接连发生暴力伤害医务人员、扰乱医疗秩序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做出重要指示和批示。按照“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打防并举、健全机制”的原则,我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有关工作,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一手抓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一手抓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完善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的“三调解一保险”制度体系。   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是“三调解一保险”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意见》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决策部署,落实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处理和赔付机制的要求,充分发挥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在医疗纠纷化解、医疗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健全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指导各地、各部门做好医疗责任保险相关工作,提高医疗责任保险参保率和医疗责任保险服务水平。   从国内外实践来看,运用保险手段解决医疗责任赔偿问题,建立第三方赔偿的途径和渠道,有利于患方及时得到经济补偿,有利于更好地明确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保险作为“第三方”力量,通过与医疗纠纷调处机制的有效结合,将医疗纠纷处理从医疗机构内转移到医疗机构外,有利于保障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利用保险价格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有利于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医疗风险防范意识,促进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刚才谈到了在维护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开展了两个方面的工作,具体工作进展情况如何?   (一)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一是开展维护医疗秩序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2013年12月以来,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了为期1年的专项行动,依法严惩侵害医患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职业“医闹”。对发生的社会影响较大的伤医案件,我委与公安部、司法部、高法院、高检院等部门联合督办。二是细化涉医违法犯罪的处罚依据。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和我委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六类涉医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定罪依据。   (二)完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制度体系。一是加强法制建设。按照国务院专题会议要求,在借鉴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修改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二是积极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近年来,我委会同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并纳入各地“平安医院”创建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2014年5月5日,我委会同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在天津召开了全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现场会,部署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三是积极推进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建设。近年来,我委会同保监会等部门积极建立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医疗风险互助金、医疗意外险等多种形式并存、互为补充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初步形成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和第三方赔付的调赔结合方式。此外,我委还在落实深化医改措施,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三、请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保险工作的现状、面临的主要问题?   2000年以来,山西、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也陆续出台相关文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2007年,原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2010年在印发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同时,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保险公司积极依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处理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赔案,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   我们对各地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进行了调研,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医疗责任保险,即由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发生医疗损害责任事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2013年, 6千余个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占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总数的60%。二是建立医疗风险互助金。福建、江苏等省的部分地市,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医疗机构联合设立医疗风险互助金,由医疗机构缴纳、存入指定账户,专款用于调解后的赔付。三是针对风险高的手术等治疗方式,部分地区、医院积极探索医疗意外险,由患者购买保险,作为以上两种保险的补充,有效缓解因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   医疗责任保险发展也面临着困难,一是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保险覆盖面有待进一步扩大,参保率低,导致保险无法发挥“大数法则”的作用;二是医疗责任保险险种设计有待进一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起步晚,由于缺少既懂医学又懂保险精算的人员,保险费率的测算不精确,保险条款的设计有待完善;三是保险公司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存在服务不到位,理赔手续繁杂等问题。   四、该《意见》也是要进一步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工作,请问有哪些要求和举措?   首先,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建设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举措,作为推进健康服务业的主要内容,也是建设平安中国、健康中国的必然要求。因此,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成立由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联动协作、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要求各医疗机构增强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眼光要放长远,不能只算小账,要算大账。   其次,进一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科学合理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增强医疗责任保险产品吸引力和适应性,引进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做好风险管控和保险服务工作;适时根据医疗机构风险状况及风险特点进行保费浮动调整和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障内容和范围,满足医疗机构多样化、多层次的保险需求,简化理赔程序,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三,提高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要求各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统一组织、推动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实现应保尽保。到2015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100%;二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各地要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建立适合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推进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积极参保,降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风险;积极鼓励、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保。同时,大力推动医疗意外保险等有关险种的发展,逐步完善我国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第四,加强人民调解和保险赔偿的衔接。要支持保险机构提早、全程介入医疗纠纷处理工作,多渠道调处医疗纠纷,形成医疗纠纷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建设,健全调赔结合的工作机制,及时受理调解,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做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加强医疗机构、保险机构、第三方调解机构等方面的沟通合作,通过开展事前风险防范、事中督促检查、事后调解理赔等工作,防范和化解医疗纠纷。   五、《意见》提出的各项举措如何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意见》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一是加强指导,督促落实。要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医疗机构参加以医疗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纳入“平安医院”考核体系,纳入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考核体系;建立对保险机构保险服务水平的评价体系,督促保险公司为医疗机构和患者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理赔服务。二是总结经验,因地制宜。各部门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借鉴有关地区成熟经验做法,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加强宣传,积极引导。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及医疗纠纷处理政策的宣传和保险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各类医疗机构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和主动利用保险工具应对医疗风险和医疗纠纷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断提高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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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2014年3月7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2014年2月12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风险程度低,实行常规管理可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具有中度风险,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  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医疗器械的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并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分类目录进行调整。制定、调整分类目录,应当充分听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行业组织的意见,并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医疗器械的研制应当遵循安全、有效和节约的原则。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推动医疗器械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不列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对因设计、生产工艺、消毒灭菌技术等改进后重复使用可以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应当调整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目录。  第七条 医疗器械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督促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引导企业诚实守信。             第二章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  第八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  第九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品风险分析资料;  (二)产品技术要求;  (三)产品检验报告;  (四)临床评价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及标签样稿;  (六)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所需的其他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由备案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其中,产品检验报告可以是备案人的自检报告;临床评价资料不包括临床试验报告,可以是通过文献、同类产品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备案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备案资料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  向我国境内出口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由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资料和注册申请人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该医疗器械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资料中的产品检验报告应当是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临床评价资料应当包括临床试验报告,但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十二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 第十三条 受理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安全、有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对进口医疗器械的技术审评时认为有必要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核查的,应当组织质量管理体系检查技术机构开展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第十四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其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等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发生非实质性变化,不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将变化情况向原注册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注册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  除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  (二)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达到新要求的;  (三)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医疗器械,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事项的。  第十六条 对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的医疗器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规定直接申请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类别确认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或者进行产品备案。  直接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程度确定类别,对准予注册的医疗器械及时纳入分类目录。申请类别确认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该医疗器械的类别进行判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八条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有资质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临床试验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的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临床试验,应当对拟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机构的设备、专业人员等条件,该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临床试验实施方案,临床受益与风险对比分析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准予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通报临床试验提出者以及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专职检验人员以及检验设备;  (三)有保证医疗器械质量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生产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售后服务能力;  (五)产品研制、生产工艺文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受理生产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应当对医疗器械的设计开发、生产设备条件、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  (四)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五)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六)禁忌症、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七)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八)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条件、方法;  (九)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第二十八条 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由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是符合本条例规定、具备相应生产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委托方应当加强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  具有高风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具体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第三十三条 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有与在用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条件。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按照产品说明书、技术操作规范等要求使用医疗器械。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第三十八条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 出口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医疗器械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不良事件的处理与医疗器械的召回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网络建设。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公布联系方式,方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组织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组织开展再评价:  (一)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有认识上的改变的;  (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评估结果表明医疗器械可能存在缺陷的;  (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再评价的情形。  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并向社会公布。被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进口、经营、使用。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第五十七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医疗器械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批准、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向社会公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器械广告违法发布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有关程序移交所在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依法及时公布医疗器械许可、备案、抽查检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但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建立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修改本条例规定的目录以及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规范,应当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消费者以及相关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其效用主要通过物理等方式获得,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方式获得,或者虽然有这些方式参与但是只起辅助作用;其目的是:  (一)疾病的诊断、预防、监护、治疗或者缓解;  (二)损伤的诊断、监护、治疗、缓解或者功能补偿;  (三)生理结构或者生理过程的检验、替代、调节或者支持;  (四)生命的支持或者维持;  (五)妊娠控制;  (六)通过对来自人体的样本进行检查,为医疗或者诊断目的提供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使用医疗器械为他人提供医疗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法不需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等。  第七十七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 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管理办法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研制的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  中医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康复辅助器具类医疗器械的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七十九条 军队医疗器械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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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悉,该委近日陆续安排中央投资145亿元,加强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35亿元,支持113个地市级以上医院儿科(儿童医院)项目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23亿元,支持重大疾病预防设施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16亿元,支持全国99个全科医生规范化临床培养基地项目建设。  据国家发改委社会发展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该委近日安排中央投资145亿元,加强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将重点支持全国范围内的360个县级医院、2645个乡镇卫生院、4.4万个村卫生室、1.8万套乡镇卫生院周转宿舍、53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71个地市级医院项目建设。项目建设总规模1490万平方米,拉动地方投资265亿元。项目建成后,约可新增病床7.3万张,预计新增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人次达到5400多万和220多万,并为1.8万名乡镇卫生院支医人员提供周转宿舍。  为改善我国儿童医疗服务体系基础设施条件,缓解当前儿童医疗服务资源短缺的矛盾,国家发改委已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35亿元,支持全国共113个地市级以上医院儿科(儿童医院)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约可新增病床1.33万张,预计新增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人次达到150万和63万。  同时,为提高重大疾病防治能力,改善重大疾病防治机构设施条件,国家发改委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23亿元,支持全国257个妇幼保健机构、152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23个艾滋病、职业病、结核病等其他重大疾病防治机构项目建设。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为改善全科医生培养基础设施条件,提高规范化培养能力,国家发改委还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16亿元,支持全国99个全科医生规范化临床培养基地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约可为2万名受训学员提供规范化的全科医生临床培养场所。  (记者 孔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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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0
    针对中国卫生标准目前工作中的标准老化、缺失、滞后等问题,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卫生标准工作五年规划(2014~2018年)(简称《五年规划》),计划将于未来5年发布涉及医疗机构管理标准、医疗服务标准、临床检验标准等领域的300项卫生标准,以完善卫生标准管理体制,不断提高卫生标准质量的。8月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标准工作五年规划(2014~2018年)的通知》,作为五年内卫生标准管理工作及卫生标准制修订项目评审的重要依据。《五年规划》中指出,目前有三条因素制约着卫生标准工作的开展:一是标准基础研究滞后,标准定位不够清晰,研究成果与制标相分离;二是标准工作保障机制有待完善,缺乏专门的卫生标准技术管理机构,缺乏相应的投入和激励机制;三是标准化专家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专业委员会还需要进一步优化。《五年规划》明确,加快制定与卫生法律法规相配套的、与民生项目密切相关的卫生标准。5年内,计划发布300项卫生标准,其中需要完成的重点标准项目包括:信息标准、医疗机构管理标准、医疗服务标准、临床检验标准、血液标准、医院感染控制标准、护理标准、传染病标准、地方病标准、病媒生物控制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放射卫生标准、营养标准、学校卫生标准、消毒卫生标准及制定卫生应急管理、技术标准和评估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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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45
       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发文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重点围绕制约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完善产业宏观发展环境,抓紧在云计算、物联网、生物、电子商务等关键领域研究出台一批重大产业政策。    据了解,今年上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会同战略性新兴产业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编制了《“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20个重大工程实施方案,启动实施了智能制造、生物育种、北斗卫星导航发展应用等重大工程。在继续深入推动广东、江苏、深圳等四省一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区域集聚试点的基础上,发展改革委进一步完善了战略性新兴产业区域集聚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实施了2014战略性新兴产业区域集聚试点工作,切实推动部分区域率先实现重点领域突破。    发展改革委透露,下半年在战略新兴产业领域有四个“加快”。一是加快重点领域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快创新药物、低空空域开放、通用航空、电力体制改革等重点领域制度改革。    二是在重点新兴产业领域加快建设一批共性技术平台、检验检测平台。下半年,将进一步集中资源、瞄准重点,加快实施宽带中国战略,完善宽带普遍服务机制,加大投入实施“宽带乡村”工程,在重点新兴产业领域加快建设一批共性技术平台、检验检测平台。    三是在传统产业升级中加快培育新经济增长点。深入推进新型平板显示、高性能医学诊疗设备等重大创新发展工程建设,扩大节能环保、信息惠民、卫星导航、智能制造等领域的示范应用,重点突破深刻影响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四是加快推动设立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建立引导和推动新兴产业发展、扶持创新型中小企业成长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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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612
    14:17
      每天游走于健康与疾患之间,体会生与死的无常,体会职业的精彩与无奈,让医生这个群体格外与众不同。从穿上白大褂的第一天起,等待他们的,就是超负荷的工作强度和不可预知的职业风险。  这也是一个经常被误解的群体。转瞬间,毁誉就可能发生逆转。负面情绪会时常加诸其身,他们中的有些人甚至成为暴力伤医事件的主角。一旦身处是非漩涡,他们的声音常常会被一些非议淹没。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急诊科原主任陈旭岩  那是多年前的事了,许多细节已不甚清晰,但有些感动我终身难忘。一个10多岁的男孩刚刚经历了母亲病故的重创,跟着父亲在北京靠卖晚报谋生。有一天,男孩突然病倒,在家坚持了整整一个月,实在扛不住了,才被父亲送到医院。入院时,他父亲身上仅有200元钱。这是他们父子进报纸的钱,就是谋生的最后一点儿本钱。  很快,我们诊断男孩患的是重症,吉兰-巴雷综合征,要靠呼吸机才能维持生命。这时,钱成为最大的问题。面对这个我们不愿谈却必须谈的问题,不到40岁的父亲非常痛苦。最后,他叫来一位老乡帮忙守着儿子,然后满面愁容地回老家借钱。三天两夜后,他带着12000元钱回来了——他借遍了全村。可就是这三天两夜,孩子花掉的医药费已经远远超出了这个数(老百姓自己治病要花这么多钱,对医院能没有怨气吗?)。两天后的一个清晨,一辆破三轮车停在了抢救室门口。我走进病房,看到男孩的父亲已经收拾好了。“我们已经没钱治了,谢谢你们的好心!趁孩子还有口气,我要把他拉回老家。”他像是在自言自语,又像是在跟我告别。在急诊科,这样的事已不是第一次发生。  我站在那儿,看着他把男孩的气管插管拔出来,看着男孩的氧合从100%降到92%,再降到85%……我的内心在激烈地交战:救不救?我用右手用力掐着自己的左上臂,却一点都不觉得疼,眼前只有男孩父亲的眼泪、男孩的眼泪……  过去了大概30秒,格外漫长的30秒,我小声说了一句:“插管!”话音未落,“啪”的一声,身后马上递过来一个喉镜。原来,护士已在我身后守候多时。她早有准备,就等着我纠结之后的这声令下。  两周后,男孩脱离了呼吸机。三周后,顺利出院。出院时,父子俩跟医院签署了一份长达30年的还款协议,每月还200元。即便这样,他们还是经常还不上。(有的老干部常年插着呼吸机,不仅公费全部报销,还领着高额养老金。)  男孩出院后,经常会在晚上溜到我们分诊台的窗前,扔下两份当天的晚报,转身就跑。每次他来,为了他的自尊,我总是假装没有看见他。当他转身飞跑出去时,我就会很享受地看着他的背影。试想:之前他连一个脚指头都动不了,甚至差点和他死去的母亲一起埋在小山村里;而今,他却能像“准刘翔”一样飞快地奔跑。作为他的医生,我的感受是什么呢?  这时候,我心底最柔软的部分被触动了。哪一种职业会有如此美妙的心灵体验呢?我做急诊医生近30年,有太多的辛苦、太多的委屈。但和这种无可比拟的幸福体验相比,那些都不足挂齿。我从来都感恩上苍给了我一个如此至真至善的职业,它固有的光芒可以令世间所有名利都黯然失色。所以,我经常问自己:即便中国医生的职业环境近似残酷,我们会轻易放弃最初的梦想吗?  也许有人会说,你既然被称做“白衣天使”,你就应该那么做,而且每一次都该如此决策,甚至不能允许男孩的父亲把气管插管给拔出来。在此,我可以含着眼泪回答你:“这也是我的梦想。我也希望每一次自己都能无所顾忌地选择去救人。然而,事情没那么简单。面对这样的场景,我们医生心底那异常强烈的冲突又有多少人能理解?”  我只想说,谁都不要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简单评判对错。当下我们各行各业所呈现出的某些乱象,或许只是社会转型时的一种必然经历。在种种冲突、困扰之中,我们都应该相信的是,绝大多数医生仍在竭力坚守着纯净的信仰和神圣的职业精神。此时,我想起法国作家罗曼·罗兰的一句话:“这个世界上只有一种真正的英雄主义,那就是在认清生活的真相之后仍然热爱它。”  还有一个故事发生在两年前。那天,我上急诊监护室的二线班,为一位病人忙活了一天,毫无所获。这是一位32岁的女病人,没有医保,却突发急性重症胰腺炎,病情非常严重,入院时还发生了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这意味着她随时可能要上呼吸机,还需要各种昂贵的救命药物。  和病人的父亲谈病情时,我告诉他住院至少需要1万元押金。老人焦急地说:“钱正在路上呢。今天在急诊的治疗抢救费能不能先欠着?”中午时分,总算盼到了送钱的人——他辗转借了5个老乡的钱,只借到了3000元。我和病房联系,回复是“的确收不了”。于是,我坐到病人床边,一边紧张地观察病情,一边等着再去“找钱”的人。为保住她的肾,我要多给她输液。她没钱透析,水输多了很快就渗入腹腔,没有血滤保驾只怕会心衰……我坐在那里仔仔细细地算,一双眼盯着她的尿袋儿,心里还祈祷着“心率不能再快了”……  接近下午5时,病人家属满头大汗地拿来1万元钱,我没敢问是找了多少人才凑齐的。她父亲问:“够不够?”“肯定不够。”“那还需要多少?”“按照她的病情,通常会超过10万元,而且……”我说得小心翼翼,虽然明知这些话会让他很痛苦,但又不能不说。末了,还要加一句“可能人财两空”。(如果医保能够把费用报销了,即使救不过来,家属也能理解,而人财两空的结果对于老百姓来讲太残酷了。中国式医患矛盾根本是钱的问题。)  已经过了下班时间,我没有催促他。在狭小的办公室里,我们面对面坐着。老人强忍着,眼泪却仍然落了下来,满脸的沧桑使得泪珠拐了几个弯儿才终于汇到胡子拉碴的下巴上。他念叨着:“我怎么能不救她呢?她娘年轻时就走了,我拉扯大他们姐弟。儿子去年结婚,我借钱给他盖了房,欠了一身的债。这,我再跟谁去借呢?你容我想想……”  这位父亲终于慢慢起身了。他走了过来,干裂的嘴一张一合,半晌才出声:“我们不治了,我们回家。”这话并不让我觉得意外,但我却真切地感觉到了心的刺痛。后来,我们小心地把患者抬上车,我看见她在哭,无声地哭……  她有一个动作我至今不能忘记:抬起她时,她使劲抓住病床的栏杆不撒手。我知道,她这是在传递强烈的求生愿望。  像她这样的年龄是不该放弃的,这是无奈的放弃。如果你不能理解这“无奈”二字,就看看那位父亲的眼睛吧。倏忽间,这“无奈”二字就笔笔刻在你的心头了。  通常情况下,令我揪心的不仅是那些病情重的人,更是像这位可怜的父亲表现出来的那种难以遮盖的自责。我想对他说:“老人家,这不是您的错,不是!”那么,这是谁的错呢?谁该承担这份苦难、这份生命之重呢?退一步说,如果这位父亲不是如此善良、懦弱,如果他坚持接受治疗并最终人财两空,他会不会迁怒于医护人员呢?会不会咒骂我们医生赚了黑心钱呢?  对于临床医生而言,最难的部分永远不是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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