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园地-医政法规

  • 2083
    21:23
      在现实社会,我们不仅会受到各种常规疾病的侵扰,而且时时刻刻还可能受到诸如地震、海啸、冰冻、以及大量有毒有害物质等非常规事件对我们健康潜在的威胁。事实上无论常规疾病还是非常规事件对健康的威胁,急救都是必不可少的。急救常常是伴随风险而来的。如果紧急救治后患者一切顺利,那是皆大欢喜的事;但患者一旦在急救中出现不好的状况甚至死亡,医生就会面临责难甚至被告上法庭。   那么,作为施救者的医生,了解与急救相关的法律责任问题,并弄清楚妥善处理这些问题的举措是有必要的。 急救与法律责任相互关系   通常情况下急救与责任属于民事医疗合同的调整范畴,应该从民法侵权行为理论角度出发来考量。因此,急救与法律责任在排除特定情况的情形下(例如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个别患者进行强制干预治疗与隔离等),它的主要价值取向是如何在急救方与患者两者利益冲突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我们暂且可以抛开急救者的动因,不管是出于强制治疗干预,还是出于道德或义务范畴,只要能够使双方的既定利益或者期限利益最终实现最大化,这样急救与责任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此在处理急救与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前提是要厘清急救是一般的医患合同关系还是特定的医患关系。对于一般的医患合同关系,我们可以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要件处理(一般只要侵权行为是四个要件具备就可以,特殊侵权例外)。对于特定的医患关系中的急救与法律责任则按照特定情况下的国家政策及单行规定办理,其责任的承担与否主要体现在国家对公共权利的行使上。 降低急救过程潜在法律责任的风险系数   无论何种急救都难免伴随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可能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急救方的行为。由于急救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急救程序的不当和急救实体上违法两种情形,如果这些方面做的不当就可能造成急救程序上的瑕疵;而诸如在急救过程中出现的采取急救措施的不当、急救病案记录的不真实和不规范、急救行为的不合规或急救过程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急救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等,这些都是急救在实体上错误的表现。无论急救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出现错误,这些都可能是医疗纠纷产生的前提,也可能是急救产生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很显然,在处理非常规事件急救时也存在相同的问题。   鉴于此,作为主要承担急救责任的医疗机构,特别是进行实际急救的医疗人员,更应该牢固树立医疗纠纷防范观念,增强法律意识,从而降低在急救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维护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从事急救的机构在急救过程中应加强以下各方面的工作: 1. 加强从业资格管理,从法律上杜绝无证上岗行为的发生; 2. 加强急救者的时间观念,保证急救工作的及时有效; 3. 加强急救人员思想和职业道德修养,不延误急救和拒收被救人员; 4. 加强急救人员理论学习,提高急救技能,确实做到急救对症下药,保障急救质量; 5. 在急救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救者的权利,严格按照法律或行业规程操作; 6.完善急救过程的各项记录工作,一旦发生急救纠纷,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承担急救法律责任的风险系数就会大大降低。   与此同时,要达到急救与法律责任双方的平衡,还要从制度上加强体系建设,使公民从思想上形成崇尚依法治国的理念,从而推动三个程序急救一体化建设,尽可能的完善立法来确保急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统一,这对我国目前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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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84
    21:22
      目前全国范内,既懂医学又懂法律的律师和法官数量并不多。因此,面对医疗纠纷时,一些法官认为,只要有一个鉴定结论,便可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对于某些专业医学问题,他们通常认为有了鉴定结论就有了判决依据,而不管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对于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问题,法官的审理思路往往是尽量促成鉴定的进行。比如医嘱单中的签名,医生签名的地方却签的是护士姓名,医院解释为笔误,法院为促使鉴定的进行,就会认可医院的解释;封存病历,本应一同封存的光盘影像资料没有封存时,若患方提出病历资料的完整性问题,医院还可以在法庭上随时补充。   虽然有《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但在审理当中还是要尽量避免法官认为当事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以及无理取闹成份的存在。因为,造成这种局面和印象,再加上审限过长,法官的结案率会受到影响,主审法官很容易诱导撤诉或粗暴判决,这样一来对于原被告的任何一方上诉都会带来潜在困难。   因此,涉及到具体的病历资料真实性与完整性问题,作为医疗机构,应该抓住“病历的瑕疵是否影响鉴定”的核心问题进行阐述,如果坦承病历有瑕疵,但不影响鉴定,很容易被法院采信,如此医疗机构就顺利地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的审理离不开病历,在第一次开庭时很少遇见医院将病历资料完整复印一套向患方交换,缺乏法庭审理当中至关重要的证据交换、举证、质证程序,这样在病历真实性、完整性不确定的情况下,在医患双方拥有病历资料各不相同、不对等的情况下,参与鉴定陈述、参与后续法庭审理,难免有失公正和公平。很多案件在法庭一审终结以后,一方再去法院复印卷宗,发现法院的卷宗里也没有一份完整的病历,那么审理当中依据的究竟是一份怎样的病历资料,医患双方都很难说清楚,不管哪一方上诉,被上诉方要想维持原判难度明显增加。   如上所述,一方面是医疗纠纷诉讼数量多,一方面缺乏专业人士的参与,很多医疗纠纷在审理的各个阶段性程序当中极易造成不公,而这种程序的不公正随着诉讼的进展,可能是对患方不利,也可能是对医方不利。   在目前医患纠纷的大环境下,社会公众的态度对医院不利,但不管协商还是诉讼,患方在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该有深思熟虑的方式方法去操作,不能一味固执,也不能委曲求全。作为医疗机构,面对医疗纠纷的时候更应该坦然地按照程序处理,如盲目“处理”病历,有时反而在会诉讼中对自己不利,要充分认识到(病历)证据很多时候是一把双刃剑,而诉讼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博弈有博弈的规则和技巧,一定要重视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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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85
    2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及第28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和“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可见,现行法律规定的医师“不得拒绝治疗”,仅限于“急危患者”和“突发事件”两种情形。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医务人员能够行使拒绝治疗权,这一权利的行使有何限制?本期特邀张赞宁教授予以解答。 ——编者   在医疗诉讼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医疗机构和医生是否有拒绝治疗权?由于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对这一问题各方莫衷一是。法律界和舆论界均比较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常常认为“患者有权拒绝接受治疗,医生无权拒绝施治”事实上,医方在一定的条件限定下,具有拒绝治疗权。   “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均是可为的”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可被视作是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的法律依据或理论基础,只不过医疗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应当从医学科学和医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对医方的拒绝治疗权规定以下七种情形: 1. 患者及家属违反院规 又不听劝阻   患者必须服从治疗、遵守医嘱、遵守院纪院规,这也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基本规则。如“在医院不得大声喧哗”,限定患者亲友的探视时间等,均是为了维护全体患者的利益,保证患者获得有效治疗。 为此,医方有权对患方违反院纪院规的行为加以劝阻或制止,当劝阻或制止无效时,为了不影响其他患者的休息和治疗,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甚至责令其出院。还有的患者及家属要求用自己的医保卡或公费医疗卡,为其家属看病付费等,医院均理应予以拒绝。 2. 患方提出过分要求 又不听劝阻   现代医学飞速发展,人们对医学的期望过高,有的患者或家属往往会对医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过分要求。   如南京有一患者在做手术前,要求医院“必须保证不会产生任何手术并发症”,才肯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尽管这是一种较为成熟且成功率很高的手术,但由于患方的要求不切实际,超出了医学科学所能达到的期望值,故理所当然地被医院所拒绝。 3. 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医务人员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当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不法侵害时医务人员当然有权拒绝治疗。尤其当今医患关系紧张,医生的人身屡遭不法侵害,甚至杀害医生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一权利尤为重要。否则,医生将沦为“医奴”。 4. 患者不配合治疗   这一情形是医界的一种普遍规则。如美国和前苏联的医事法均明确规定:当医生发现患者未遵守医嘱服药或者存在其他有违医嘱的行为时,医生有权拒绝继续为其治疗。   由于医患之间在医学知识上的差异,为完成这种互动,达到医学最高期望之目的,医生必须处于主导地位,而患者只能处于配合地位。这种主导与配合的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的。   根据数千年来的习惯,医生的这种主导地位是绝对的,所以医生的所有医疗行为都是以“医嘱”的名义下达的。“嘱”即“命令”,不可有更改或者动摇。若患者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将病治好。   而患者的不配合行为,则表明患者对医者的不信任,作为医者当然有理由说:“既然你(作为一个求助者)对我(这个救助者)都不信任,那么,请你另请高明吧!” 5. 患者欠费或拒付费用   由于我国尚未实行全民免费医疗,这样,“按章交费”就成为了患者道德的底线。若患者只享受医疗服务而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将难以为继。2002年,卫生部、公安部二部公告第7条规定:“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若患者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又无拒绝治疗权而仍必须为其治疗的话,那么该公告的约束力将大大减半。 6. 医生人格尊严遭受侮辱   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医患双方的人格尊严必须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当医生的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时,医生有权拒绝治疗。由于现在普遍认为“患者属弱势群体”,因此,法律界和舆论界都格外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医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导致了砸打医院、殴打和侮辱医生的事件愈演愈烈。如果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辱而不能拒绝治疗,则意味着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保护的,这样患者就可以对医务人员进行任意羞辱而不受制裁。 7. 医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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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86
    21:18
      什么是医疗法律关系?我们日常的医疗法律关系有几类?这其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是什么?近来,本报不断接到读者的此类咨询电话。为此,我们特邀请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岳,以案例加点评的形式进行解读。 ——编者   案例1 某甲在爬山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无法行走,由其妻搀扶到附近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脚踝部扭伤合并胫骨骨折。医生对某甲的腿部及踝部进行处置后叮嘱其回家静养。   案例2 牙科医生某乙乘坐火车时,其乘坐的车厢中一名孕妇早产。孕妇胎位不正,难以正常分娩,情况危急,某牙科医生乙于是帮助孕妇分娩。在分娩中,由于胎盘剥离不彻底,孕妇大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例3 某丙突发心脏病,其妻拨打电话向10公里以外的急救中心求救。救护车故障,花了35分钟才出发,赶到丙家时,某丙的呼吸、心跳已停止。其妻将急救中心告上法庭,急救中心称其尚未向某丙提供医疗服务,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案例4 某丁高热39℃,伴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胸闷,由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发热门诊,丁肺部X线显示:双肺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疾控中心确诊其为SARS病人,某丁被送往市传染病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解析   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医疗法律关系共有三种:医疗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及强制诊疗关系。 医疗合同不以“治愈”为结果   案例1属于最常见的看病就医的情况,医患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求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医疗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的一种,法律没有对其名称和规则加以相应的明确规定。医疗合同具有其特殊性,其中包括诊疗债务的手段性特点。在医疗合同关系中,不管是诊疗的全过程还是各个具体的诊疗行为,一般都不是达成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只能是作为治疗疾病的手段。在本案中某甲与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决不是以“治愈”为结果的合同关系。 医疗无因管理的合法性   案例2中,某乙实际上对该孕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进行抢救,但是出于职业道德和良知,某乙在危急时刻救助该孕妇,应属无因管理关系。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①是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而加以治疗;②是对自杀未遂而不愿就医者,予以救治;③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医院针对无行为能力的“非急危”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无因管理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因人类共同生活需要及社会公德的赞许,故法律赋予了无因管理行为阻却违法而成为合法行为。因此,案例2中的某乙不需对产妇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特殊情形下的强制诊疗   案例3中,尽管急救中心与某丙之间不存在门诊挂号或一纸合同,但是因为某丙的病情“急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就要承担对“急危”、“危重”患者的强制接诊义务,所以在其妻拨通电话,描述清事项后,双方的诊疗关系即已形成。 在案例4中,某丁被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就有义务接受专门的隔离治疗,其丧失了对自己的疾病做出选择的权利,故此时的医疗法律关系应属于一种强制诊疗关系。   一般医患双方应当互有选择权,但下列情形医院则无拒绝的权利:①对急危病症,不得无故拒绝或无故迟延。②对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如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等),有服从有关机关指挥的义务。③医疗机构与政府、企事业单位存在特约关系的,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所谓强制诊疗关系,是国家基于“国家照顾义务”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权利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同时,对于特定患者(如甲类和部分乙类传染病人、部分精神病人和酗酒者),法律也要求他必须接受医疗机构的强制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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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87
    21:12
      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但同时也打破了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立、审程序,在立案上取消了作为立案前置条件的医疗事故鉴定,使得医疗纠纷案件数量剧增。人们对《条例》和《民法通则》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医疗纠纷案件一度在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处于混乱状态。  两次鉴定应让其各司其职   医疗纠纷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案件。两类案件产生纠纷的原因不同,前者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后者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案件分类不同,在法律的适用上也有所不同。《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以《条例》为依据,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相对简单。当事人以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则相对复杂。首先,从赔偿额度来看,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纠纷的赔偿额度要远远高于按照《条例》处理的额度。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非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其次,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比较复杂,鉴定机构的中立程度容易让患者产生怀疑。对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不是法官凭经验可以认定的,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来认定。这样一来,在一个案件中很可能要进行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的两次鉴定才能确定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两次鉴定分属医学会和司法鉴定,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举证责任并非置医方于被动   2002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司法依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有些审判人员认为,医疗机构处于被告地位时,此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或片面的理解。医疗机构仅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至于患者是否在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有无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存在哪些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者。只有在患者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可真实表达并证明,举证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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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88
    18:22
      新闻背景: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手拉手”贫困儿童脊柱侧弯矫正救助中心日前在解放军306医院挂牌。有脊柱侧弯患儿(18岁以下)的贫困家庭,可向该中心申请免费救助。   “脊柱侧弯在我国青少年人群的发病率约1%,也就是说大约每一百个孩子当中有一个有潜在的脊柱问题,它已成为继近视眼、心理健康之后青少年成长的第三大问题。”解放军306医院院长、全军脊柱外科中心主任邹德威教授说,家长应该注意观察孩子是否存在形体上的异常,做个弯腰检查法可以帮助早期判断脊柱侧弯。   弯腰检查法很简单:让孩子脱去上衣,背对检查者,双腿站直,然后弯腰成90度。这时观察孩子的背部两侧是否平,如果一侧较高,这时候就要引起重视,这就是医学上通常所说的“剃刀背”。   通常情况下脊柱侧弯的弯度越大,“剃刀背”越明显。通过拍摄一个前后位全脊柱的X片,就可以明确诊断。对于青春期发育的女孩,脊柱侧弯会导致两侧乳房发育不对称,通过观察孩子胸部的情况也能帮助及早发现脊柱侧弯。   邹德威教授说,到目前为止,脊柱侧弯的病因还不是很清楚,因此防治脊柱侧弯最关键的还是早发现、早治疗。   脊柱侧弯矫正手术因手术难度大、风险高、费用贵被称为“骨科手术皇冠上的钻石”。解放军306医院是国内最早开展脊柱侧弯矫正手术的医疗单位之一,该院全军脊柱外科中心在学术带头人邹德威教授的带领下,采用先进的椎弓根螺钉三维旋转矫正技术,已完成2000多例手术,矫正率达90%以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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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89
    18:17
      在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使自己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一般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故意等。对于医疗过失的免责,学术界和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由于医疗意外、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患者自己的原因等因素给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不属于医疗过失,医生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几种情况的发生,与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和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可以成为医疗过失的免责事由。 医疗行为符合专业水准并尽到专业注意义务   在医疗的综合流程过程中,医疗方诊断、检查、治疗、手术、护理等环节均符合医疗常规和就医者疾病和身体状况。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符合专业技能医疗水准的要求。 可容许的医疗风险   尽管医学技术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很多医学问题仍在探索之中,医学发展还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还是一种客观存在。医学的进步需要相应医学风险的承担,这种医学风险既是医疗方承担的,也是患者在作出利益最大化选择的前提下承诺承担的风险。医学的进步乃是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数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如果将医方无过错而纯粹医学发展局限性的原因造成的患者损害也归责于医方,显然有失法律的公正。 知情同意   比如患者不能对自己充分知情的、作为必要治疗手段的器官缺失造成的身体损害主张损害救济。但医疗方必须充分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同意,否则不构成知情同意。对于医疗方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承诺同意治疗方法的,应当理解为患者承诺的是接受合理治疗方法,且不能抵消医疗方作为专家的达到最佳治疗效果的注意义务。但是在此的承诺是对侵袭性医疗行为本身而言,并非对医疗结果的承诺。 患者本身过错   过错是引起不适当后果的直接、主要和不能免除的原因,才属于主要过错。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患者本身有不配合治疗、甚至放弃有效治疗方法等过错,但也应分析具体情形,不能因此全部免除医疗方的告知义务和适当治疗的相应义务。 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主要指不能预见和预防的并发症、难以预知的患者特殊体质、不能预见和避免的意外情况。在医疗实践中,医疗意外有多种情况,《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 8 种医疗意外: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者术后出现后遗症;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析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病人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萎缩、继发性感染;在药物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人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在医疗过程中,病人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上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在医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的意外。类似规定虽然并不具有据此免责的当然效力,但对于医疗过失认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目前在医疗事故鉴定领域医疗意外已经出现滥用的倾向,成为一些医疗机构或人员免除责任的一个常用手段。现代医学研究和法学研究观点证明,一般医疗意外是就医者的特殊体制、病情和异常反应所导致的结果,但是不应完全对此适用不可抗力学说而绝对免除法律责任,这主要基于:现代医学经过大量的经验积累,已经对常见的易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有充分的认识,并从临床治疗上进行了规范制定,在药物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以此引起医疗方的高度注意。经过临床治疗和社会生活活动,不少患者已经知晓自己对某些物质存在过敏状况,能够提供警觉与依据,因此高度重视问诊是医疗者的义务。另外有的医疗意外是没有严格按照医学操作规范要求所导致。因此,必须对是否属于医疗意外进行严格审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六种情形,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这几种情形是符合医疗过失的免责事项的,对维护医疗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医学科学发展而言是必要的。 名词解释 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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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90
    23:42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张敬礼针对舆论"该不该推行地标(地方标准)升国标(国家标准)和GMP认证制度"的质疑做出回应,"政策和制度是好的,但在执行中一些不法分子恶意造假,一些行政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导致这些政策和制度的实施受到严重干扰。     " 张敬礼强调了实施GMP认证以来取得的成效:提高了制药行业准入标准,一大批设备落后、管理水平差的企业退出了医药市场,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低水平重复建设,中国药品生产进入了规范化管理时代,为公众用药安全建立了保障机制。GMP认证制度的实施,不仅需要通过政府部门的严格认证,也需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     张敬礼说,"令人遗憾的是,一些企业受经济利益驱使,放松质量要求,故意违反GMP规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认证过程中,一些企业借来生产设备和仪器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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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91
    23:41
        在不久前召开的2007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和2007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药监局、卫生部部门都把建立国家基本药品制度列为2007年的一项重要任务。据介绍,制定基本药物目录只是建立这项制度的初始阶段,涉及内容包括:对基本药品买单的筹资机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的评价;基本药品生产和配送;临床对基本药品的合理使用;患者对基本药品的认同等等,需要跨部门合作和整体性的医疗改革。      卫生部一位官员透露,"目前,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国民基本卫生服务包"的可行性研究,明确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将要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内容,明确需要哪些基本药物,适宜技术和适当人力。"据透露,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确定100-300种基本临床必需药物。同时,国家将对这些药物实行定点生产、统一价格、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并且明确农村、社区卫生机构和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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